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
时间:2009-11-10 来源: 作者:
(1992年10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根据省政府1998年1月18日粤府令第35号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森林管理实施办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东省辖内林地(不含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地)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新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营林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坚持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制止乱占滥用和毁林开荒等毁坏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由土地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林地的规划、利用、保护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做好林地的管理、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管理制度。
(三)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审核和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种补偿费、补助费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林地权属争议,检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二章林地权属
第七条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机关批准而建立起来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含国营农场、部队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林地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有的林地,属于人民所有;其他林地,包括依法划给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八条全民所有如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颁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界桩、界标。擅自移动界桩、界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承担恢复费用。
第九条林地的所有权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一条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三条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重要矿产资源应加以保护。
第十五条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与土地主管部门协调和同级计委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一切林业用地,非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国营单位的林业用地需改作他用的,须分别经省和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林地改作他用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发包单位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十七条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省级林业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