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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时应该注意的几个政策问题

时间:2010-06-11 来源:  作者: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的出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顺利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保护了合作社及社员的根本利益,同时也为解决“三农”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就《合作社法》在实施时应该注意的几个政策问题做简要的分析。 
    
  一、政府对合作社的干预要适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从定义上看合作社可以被理解为带有盈利色彩的公司,可是与公司不同的是合作社是农民这个弱势群体的联合,它的根本出发点是保护农民,使农民能够应对市场经济的大风浪,为了这个目的,政府的扶持作用就不可或缺了。我国《合作社法》的第七章明确规定了政府对合作社应给予的扶持政策,比如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不过该条并没有规定资金安排的多少、开展培训的具体形式等,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就会遇到很多困难,政府少投资甚至不投资的现象也会相继出现。农业合作社组建的初衷就是帮助农民提高市场竞争力,如果少了政府的支持,就很难应对市场的冲击,所以各地政府应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扶持政策帮助合作社顺利运行。
  同时,我们发现合作社的发起人大多是技术能人和乡镇干部,都是在村镇中有威望的人,他们有技术、有管理能力,能带领农民闯市场,这对建立合作社都十分有帮助,但若与政府工作相混淆,政社不分,过多地干预甚至控制合作社的运作,就会违背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原则。
  综上所述,政府在合作社中的作用要适度,既要有一定的扶持政策,又不能过多地干预其运作。
  
  二、政府需增加合作社与合作社之间的法规
  
  我国的合作社大多是主营一种特色产品,同时又有地域限制,这就造成了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需要与其他合作社合作,然而我国的《合作社法》并没有相关的合作社与合作社之间的法律规定,这就给合作社之间的合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也不利于合作联社的建立和推广。在日本和台湾的《合作社法》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我国的合作社虽然才刚刚起步,但合作社这种方式必将得到蓬勃发展,因此,作为规范合作社的基本法律,对此内容是不应该缺失的。
  
  三、法规需明确对社员的具体要求
  
  一直以来,我国农民都是以家庭作为生产单位,在市场化的今天,单个农民很难应对巨大的市场冲击,为了提高农民的市场竞争力,合作社作为一个农民联合组织就显得格外重要。那么具体什么样的农民有资格进入合作社?《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农民社员的要求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就是说为保护大多数农民的利益,合作社实行“宽进”,基本上只要履行合作社的义务就能够成为合作社的社员,但是这条不是对任何合作社都适用,比如浙江省温岭市箬横西瓜合作社,该社要求社员要有3年以上种瓜经验,掌握相关种植技术等,这种准社员制一方面提高了合作社对农民的技术培训和服务的效果?熏另一方面使合作社社员数量和生产基地(面积)在规模上同步扩大?熏避免了低效率的“陷阱”,并保证了原有社员的利益[1]。但是同时,有些合作社并没有本着服务于农民的原则,使很多有技术、有需求的准社员仍游离于合作社之外,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所以,政府应加强对社员准入制度的监管力度,以保证农民利益。
  《合作社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这是基于服务于农民的初衷而制定的,目的是防止少数龙头企业打着合作社的旗号为自己谋求利益。那么,是不是农民人数越多越好呢?芽不是这样的?熏有些合作社吸收了很多农民,却没有能力建立相应的管理、运行机制?熏只是低级的“产业集聚”,没有实质的增收效益。所以,合作社应该根据自己的规模选择合适的农民数量,保障合作社的顺利运行。
  在管理机制上,《合作社法》规定可以由本社社员或者外聘人员担当管理者,而实际上,我国的多数合作社还是由农民本身来管理。不可否认的是,一部分农民素质还很低,管理知识缺乏,对市场经济认识程度低,这些都直接导致经营决策的局限性和片面性,难以跟上新时期现代农业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由于多数合作社规模偏小,经济效益偏低,很难吸引到高素质人才的加入,直接影响了合作社的正常运行,也降低了农民加入合作社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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