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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通知

时间:2009-12-30 来源:  作者:

  娄政办函[2009]92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娄底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设置规划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娄底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娄底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为进一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生猪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08]3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设置规划。

  一、设置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规划应与城乡发展规划相适应,科学合理地搞好规划布局。在区域布局上,既有利于生猪生产,又有利于流通消费;在屠宰厂(场)规模上,既要考虑到城市和农村消费需求状况,又要坚持建设规模大、中、小相结合。县城以上城区屠宰厂(场)要达到工厂化、机械化、规模化屠宰水平;乡镇屠宰厂(场)要做到选址合适、条件适宜、布局合理、有利发展,逐步提高屠宰厂的规模化和集约化程度,确保屠宰加工质量。

  (二)依法设立、科学发展的原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由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规严格审核、审批,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划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三)市场化运作、鼓励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多种所有制并存,投资建设规模化、工厂化、标准化的屠宰加工企业。坚持以市场为导向,要严格按照厂(场)设置规划,控制厂(场)的数量,保持行业有序竞争和适度的规模效益,确保放心肉的全面覆盖。

  二、设置条件

  (一)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所在区域范围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2.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及居民住宅区2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3.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4.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5.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6.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7.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执行下列标准:

  1.《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

  2.《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

  3.《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P/T17236--1998)。

  4.《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

  三、设置数量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既要适当集中、方便监督管理,又要防止垄断、有利公平竞争,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控制设置数量:

  (一)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2-3个,企业资质等级不得低于二星级标准。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控制在2个以内,企业资质等级不得低于一星级标准;

  (三)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置,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规划:

  1.对于城区周边交通便利的乡镇,提倡鼓励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利用现代流通网络,提高配送能力,设置定点屠宰肉品销售专柜,扩大对乡镇配送服务半径,保障乡镇地区放心肉的供应。凡是能够通过配送,保障放心肉供应的乡镇,可以不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2.远离城区、人口较多、居住集中、周边交通较为便利的乡(镇),根据客观需要,可联合或单独设置1个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3.远离城区、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乡(镇)、农村和边远山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设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四、设置程序

  新建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一)在市城区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向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在县(市)城区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在乡(镇)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场点,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有关资料应包括: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批复;出资人身份证明材料; 工作人员有关证明资料;设备设施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20个工作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保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分三类情况呈报审批:

  1.在市城区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在县(市)城区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初步审查,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在乡(镇)设置定点屠宰场点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征求市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涉及新建厂(场)建筑的,申请单位或个人还需向当地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开工建设。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完成后,由市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书面验收申请,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和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单位或个人凭定点屠宰证书分别到工商、卫生、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正式营业。

  五、监督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除外。

  (二)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所屠宰的生猪产品原则上仅限当地市场供应。

  (三)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对进入本地市场的外来肉品具有肉品品质监管的责任。

  (四)肉类冷藏加工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后,方可从事屠宰活动,屠宰的生猪产品仅供本企业生产使用,其指标数量可不受本规划的设置数量限制。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本设置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商务、畜牧兽医、环保以及卫生防疫、工商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

  (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原地改扩建、变更所有权或经营权的,应当及时报生猪定点屠宰批准单位备案。

  (八)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市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九)牛、羊、禽类屠宰厂(场)的设置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划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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