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10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委公布的我省奶制品企业,在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从金融机构借入的原料奶收购贷款,可依照办法规定享受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政策。具体贴息期限、贴息利率、补贴比例按财政部文件规定执行。
二、各市县财政部门应于文到之日起10日内将文件传达给辖区内指定奶制品企业。
三、申请贴息企业应于2009年4月15日前,将原料奶收购贷款财政贴息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报经办银行确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原料奶收购贷款财政贴息明细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还本付息凭证复印件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四、经办银行审核后,将书面确认函、申请贴息企业2008年12月31日原料奶收购贷款贷款余额情况、还本收息凭证复印件等材料,交付申请贴息企业。
五、申请贴息企业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将经办银行确认的原料奶收购贷款财政贴息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经办银行出具的本企业2008年12月31日原料奶收购贷款贷款余额情况、还本收息凭证复印件等材料,一并报送所在地财政部门。
六、申请贴息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收到企业财政贴息申请材料后,应认真审核,逐级汇总,于2009年5月20日前报财政厅金融处。
七、省财政厅对各地上报的财政贴息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于2009年6月10日前送财政部驻安徽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复核后,向财政部申请拨付贴息资金。
八、经办银行、市县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做好确认审核工作。对违反政策规定,虚报贷款材料,骗取财政资金的,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财金[2008]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帮助奶农减少损失,保护奶农利益,恢复奶农信心,稳定奶牛存栏,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和2008年9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中央财政对奶制品企业收购原料奶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保证贴息政策落实,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原料奶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由于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政策事关广大奶农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广泛宣传,确保奶制品企业和奶农充分了解政策,同时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工作计划,切实做好贴息工作,努力实现贴息资金及时到位,并确保贴息资金安全。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和2008年9月1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为鼓励奶制品企业收购生鲜奶,帮助奶农减少损失、渡过难关,恢复奶农信心,促进奶业健康发展,中央财政对奶制品企业原料奶收购贷款实施贴息政策。为规范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入本贴息办法的奶制品企业名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具体名单另行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是指中央财政对借款人承贷的原料奶收购贷款,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从预算中安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发放原料奶收购贷款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贴息期限暂定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借款人新增的原料奶收购贷款,贷款期限不长于3个月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贷款期限长于3个月的,按3个月贴息。
第六条 原料奶收购贷款贴息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6.21%的1/2(即3.105%)确定。
第七条贴息期内,原料奶收购贷款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其他违约行为,并由此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八条 符合贴息条件的奶制品企业(按本办法第二条确定)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2009年4月30日前,奶制品企业凭经办银行确认的结息凭证、借款合同等材料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二)申请贴息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收到企业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进行认真审核,逐级汇总,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三)省级财政部门将收到的贴息资金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