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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时间:2009-11-10 来源:  作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促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交流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作物种质资源,是指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农作物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遗传材料,其形态包括果实、籽粒、苗、根、茎、叶、芽、花、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有生命的物质材料。

  第四条农业部设立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研究提出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协调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管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确定相应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单位。

  第五条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作物种质资源工作的稳定和经费来源。

  第六条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

  第七条国家有计划地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普查、重点考察和收集工作。因工程建设、环境变化等情况可能造成农作物种质资源灭绝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收集。

  第八条禁止采集或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和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采伐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及农业部有关野生植物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要采集或采伐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建立该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采集数量应当以不影响原始居群的遗传完整性及其正常生长为标准。

  第十条未经批准,境外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农作物种质资源。中外科学家联合考察我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提前6个月报经农业部批准。

  采集的农作物种质资源需要带出境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对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收集种质资源应当建立原始档案,详细记载材料名称、基本特征特性、采集地点和时间、采集数量、采集人等。

  第十二条收集的所有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其原始档案应当送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申请品种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适量繁殖材料(包括杂交亲本繁殖材料)交国家种质库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持有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种质资源的,有义务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

  当事人可以将种质资源送交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科研机构,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科研机构应当及时将收到的种质资源送交国家种质库保存。

  第三章农作物种质资源鉴定、登记和保存

  第十五条对收集的所有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进行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鉴定。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鉴定实行国家统一标准制度,具体标准由农业部根据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委员会的建议制定和公布。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登记实行统一编号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国家统一编号和名称。

  第十六条农作物种质资源保存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结合的制度。

  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非原生境保存包括建立各种类型的种质库、种质圃及试管苗库。

  第十七条农业部在农业植物多样性中心、重要农作物野生种及野生近缘植物原生地以及其他农业野生资源富集区,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或保护地。

  第十八条农业部建立国家农作物种质库,包括长期种质库及其复份库、中期种质库、种质圃及试管苗库。

  长期种质库负责全国农作物种质资源的长期保存;复份库负责长期种质库贮存种质的备份保存;中期种质库负责种质的中期保存、特性鉴定、繁殖和分发;种质圃及试管苗库负责无性繁殖作物及多年生作物种质的保存、特性鉴定、繁殖和分发。

  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国家种质库的正常运转和种质资源安全。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区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和中期种质库。

  第四章农作物种质资源繁殖和利用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研究和创新。

  第二十一国家长期种质库保存的种质资源属国家战略资源,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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