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三)
第三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经计量认证,并通过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企业种子质量检验室和种子检验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种子质量抽查,并公告抽查检验结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第三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的内部监控制度。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委托检验时,检验费由双方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
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前认为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作为种子使用和销售。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发现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农作物收获前,向种植地所在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并保持种植农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田间现场鉴定。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种子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同的种植区域,建立种子试验、示范基地,并鼓励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种子示范点,引导农民科学、合理、安全使用种子。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定期公布支持推广的农作物种子目录。
列入推广目录的种子,公布前应当经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试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作物种子给予补贴。
第四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种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向农民提供种植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病虫害防治等无偿技术服务。
鼓励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为种子使用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经营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合同、票据、账簿、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和检疫报告等有关资料;
(三)抽取有关样品;
(四)查封、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查封、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的,应当经种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要延长的,经种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需要进行田间种植鉴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管理机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告。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执法。
种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的;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的;
(三)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的;
(四)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推广下列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包装不合格的;
(四)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的;
(五)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的;
(六)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