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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二)

时间:2009-11-10 来源:  作者: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种子检验和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一个品种一个许可证的原则核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

  (三)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当年生产的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资料报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种子生产应当建立规范的田间生产档案。每一批(次)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至少为3年。生产档案的格式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的,应当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售、串换的种子只能是当地推广的常规种子;

  (二)出售、串换的种子不得超过当年自用种子数量;

  (三)出售、串换的种子质量合格,品种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种子经营人员应当具备种子鉴别和使用的基本技术知识,并经种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三)有必要的种子保管和贮藏条件。

  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领取种子经营备案书。经营备案书应当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七条 种子代销者应当按照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禁止种子代销者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种子或者将种子拆包销售。

  第二十八条 委托印制种子标签的,应当向承印者出示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未出示的,承印者不得印制。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将经营的品种、数量等报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经营档案的格式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者与种子经营者之间或者种子经营者之间经销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取样、封存。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才能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

  (三)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合格的;

  (四)没有标签、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五)假冒、劣质的;

  (六)转基因种子未标注“转基因”字样的。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作物品种。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推广或者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推广或者销售前,应当在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一个生产周期的试验种植,并出具先进性和适用性的书面证明,方可推广或者销售。试验种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或者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要求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购种价款;

  (二)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可得利益损失。

  对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种类农作物在本乡镇前3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当年实际产量,再乘以相同品种当年的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3年平均产量的,按照当年该类农作物在本乡镇的平均产量并按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同类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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